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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2-04-20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1227日常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1026日常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1225日常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1219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须经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常委会报告的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调整方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

(五)撤销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以及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重点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市人民政府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

(六)重大改革举措;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八)常德市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意见而报请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委会审议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有关情况;

(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

(三)常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及修改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五)乡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六)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七)市人大代表建议、意见、批评的办理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九)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十)“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大型城市公园和历史文物古迹的保护情况;

(十二)监察、审判、检察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和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和须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以议案或报告形式提出,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五)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主要问题及协商情况;

(六)专业论证、风险评估、公众参与、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七)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常委会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接到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议完毕,并将审议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拟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会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制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常委会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如需变更,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在议程(草案)中作出说明。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由提请机关组织合法性审查;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或经审查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等不适当情形的,不得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未进行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提请机关或联名提出议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或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其中,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公民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提议案的领衔人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其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对确需较长时间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分阶段定期报告。

常委会经审议未作出或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印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方案,六个月内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对相关责任人员,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而自行作出决策的;

(二)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常委会转交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不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将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或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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